申请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7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994071号“图形”商标、第4387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未来规划;版权登记证书;设计理念及使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