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97497号“荣高园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高园林及图 27897497

阅读:107913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荣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97497号“荣高园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21325号“高荣”商标、第237734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中山市荣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97497号“荣高园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021325号“高荣”商标、第237734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荣高园林”与引证商标一“高荣”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服务外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897497号“荣高园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高园林及图 278974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2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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