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3131号“Haod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oday及图 5723131

阅读:81591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英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723131号“Hao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109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英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723131号“Hao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109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郑英耀委托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郑英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郑英耀第5723131号第18类“HAODAY”商标在“1.钱包;2.背包;3.手提包;4.皮带(非服饰用);5.雨伞或阳伞的伞骨;6.伞”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原第572313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手提包”等皮具商品的经销活动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营和一定消费受众,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其经营的上海莱洛服饰有限公司经营“HAODAY”手提包等商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的理由与复审阶段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复审商标授权书、被授权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品及包装袋图片打印件;

  3、销售单复印件;

  4、上海莱络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超帅皮具有限公司的生产加工委托书、产品销售单、超帅皮具有限公司产品成本报价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对复审商标在“1.钱包;2.背包;3.手提包;4.皮带(非服饰用);5.雨伞或阳伞的伞骨;6.伞”部分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在上述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6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亿曼嘉皮具有限公司、上海莱络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销货单亦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宜直接采信。证据4中委托加工书无对应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仅以自制产品销售单不足以证明该份协议真实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钱包、背包、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钱包、背包、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予商品上的注册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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