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3002号“DisTe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isTech及图(指定颜色) 5143002

阅读:79312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迪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43002号“DisTe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06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迪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43002号“DisTe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06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麦迪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143002号第10类“DISTECH”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引擎针对“DisTech”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牙科、医疗及工业防护用品的制造商,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2014年8月-2017年8月期间关于复审商标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包装实物照片;

  2、被申请人授权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文件;

  3、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17年8月期间产品销售确认单、产品出库单、发票;

  4、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医疗用品”介绍、部分医疗制造企业介绍。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用小刀、医用手套、医务人员用鞋套、牙科用吸水管(用于吸口水的牙科器具)等商品上,于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证据3中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与上海贝事特实业有限公司间2016年12月1日的销售确认单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的检查手套,并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同时,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人与广州市鸿洲实验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2017年1月3日的销售确认单、发货单以及证据1中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辅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检查手套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外科用小刀、外科手术刀片、牙科用吸水管(用于吸口水的牙科器具)以外的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检查手套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用小刀、外科手术刀片、牙科用吸水管(用于吸口水的牙科器具)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检查手套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外科用小刀、外科手术刀片、牙科用吸水管(用于吸口水的牙科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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