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安晨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92253号“安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21554号“安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59769号“安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5173号“安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14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