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冉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13070号“点卡冉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83931号“冉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点卡冉悦”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冉悦”,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