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HROMACODE,INC.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5753号“CHROMAC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的无含义英文词,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二、经查,在先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牛津现代英汉双解大辞典中词条“Chroma”至“Chromatic”的英文单词释义;2、www.merriamwebster.com,www.wordreference.com,爱词霸、海词、有道词典、百度就“ChromaCode”的检索打印件及翻译;3、(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057号行政判决书及其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CHROMACODE”,其中“CHROMA”可译为“色度;色品饱和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339页)、“CODE”可译为“信号;编码”(见《外研社现代汉语词典》第183页),申请商标使用在实验室装置,即基因测序装置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