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俊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16473号“Cheng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8291号“CHANGHANG”商标、第6136426号“CHENG W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使用商品、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80970号“CHENG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690号“晨光”商标具有一定联系,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第826690号商标转让申请核准公告、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2、申请人申请补发的第826690号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henguang”与引证商标一“CHANGHANG”、引证商标三“CHENG WA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