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祺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9157号“诱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7935号“69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58351号“69 TEMPT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搜索结果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6日做出的2019撤Y009830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5589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同为“诱惑”,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