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47838号“TOP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9790号“TOPLIFE”商标、第9249307号“TOPLIFE”商标、第12937309号“TOPLIFE及图”商标、第26065028号“Top Life”商标、第26067325号“Top Life”商标、第10267185号“TOPL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或其显著部分同为“TOPLIF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TOPLIFE”与引证商标四英文“Top Life”、引证商标六英文“TOPLIN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