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44265号“乔府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8671号“乔府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342号“乔家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金福乔府大院”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2、宣传使用等材料;3、媒体报道;4、申请人自行统计的2012-2015年各地销售总量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同为“乔府大院”;申请商标文字“乔府大院”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乔家大院”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