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瑞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2699976号“斯伯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88号“斯伯丁及图”商标、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第799387号“SPALDING及图”商标、第12338183号“SPA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PALDING”和“斯伯丁”篮球品牌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先后多次明确认定申请人的“SPALDING”和“斯伯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利用其关联公司及其已注册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而获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创始人、申请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的简介打印件;
2.2008-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斯伯丁产品销售数据;
3.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售、推广、宣传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4.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2015年前25家主要经销商《申明书》上海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2013前25家经销商名录;
5.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分销商之间销售合同及发票;
6.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2830号《2001-2004中国篮球甲级联赛指定用球赞助合同》、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2827号《CUBA赛事赞助合同》、《中国篮球联赛指定产品赞助合同》履行发票、《CUBA赛事赞助合同》履行发票;
7.第十二届、第十三届CUBA联赛赞助商回馈报告;
8.CBA、WCBA、CUBA联赛照片;
9.斯伯丁2015体博会公关推广传播总结报告;
10.申请人成为NBA官方指定用球30周年活动中于电视媒体上进行宣传的视频资料截屏打印件;
11.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品牌自2004年至2014年的产品图册;
12.申请人中国代理公司的名片和产品图册;
13.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和法院判决;
1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50号行政判决书和相关案件的新闻报道;
15.类似案件中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相关裁定复印件;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汇总;
17.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篮球明星的介绍;
18.江阴市瑞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博冠体育用品厂的销售信息;
19.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羽毛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运动球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篮球、排球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羽毛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篮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