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64203号“DANI A SCENT OF FU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NI A SCENT OF FUTURE 23964203

阅读:163852 2019-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奥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雪娜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金容小区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23964203号“DANI A SCENT OF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维奥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雪娜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金容小区号楼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23964203号“DANI A SCENT OF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有过业务上的往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二、申请人在先使用“DANI”商标,且经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

  2、达尼仪器有限公司与德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

  3、有关发票、单据;

  4、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

  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6、申请人参加学术会议的照片的报道;

  7、申请人产品的图片及介绍;

  8、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食物分析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量具;光度计;热调节装置;磁线;电解装置;灭火器商品上。

  现行《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系在现行《商标法》修改前核准注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该《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名称为达尼仪器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达尼仪器有限公司与德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签订的分销协议显示,达尼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销售气相色谱仪、飞行时间探测器等商品,并在协议的右上角印有“DANI A SCENT OF FUTURE”标识,本案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在案证据还显示被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存在较多的电子邮件的沟通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该标识的存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学术会议的报道和相关产品图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将“DANI”标识作为商标在气相色谱仪、飞行时间质谱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光度计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标识使用的气相色谱仪、飞行时间质谱等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解释说明,亦未否认申请人的理由与证据,综上,我局推定争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学术会议报道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等气相色谱仪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DANI”商标,但是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商标经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其影响已经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64203号“DANI A SCENT OF FU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NI A SCENT OF FUTURE 239642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0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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