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伊斯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6611号“一把好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71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了一系列的相关商标,并且很多已经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了。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显著特征,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的使用及宣传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把好锁”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之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