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4506号“路畅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4023号“路畅”商标、第9640582号“畅路”商标、第25230847号“路畅科技”商标、第8608633号“路畅”商标、第9447798号“路畅及图”商标、第11571957号“路畅”商标、第12760526号“路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求,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路畅智能”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路畅科技”、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六文字“路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车辆用反射镜;汽车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车用电子倒车报警器;后视镜;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车辆防盗设备;轮椅;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婴儿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车用电子倒车报警器;后视镜;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车辆防盗设备;轮椅;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婴儿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