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市宾县禹王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38582号“东北 黄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857号“黄金”商标、第1503437号“东北DONGBEI”商标、第4173260号“东北”商标、第6232907号“黄金”商标、第6232908号“黄金”商标、第30919369号“东北 东北及图”商标、第10110244号“东北坊”商标、第20229041号“东北 中吉集团CNZJSP及图”商标、第23777919号“东北 中吉集团CNZJSP及图”商标、第33557245号“黄金桑茶”商标、第8488005号“NORTH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29类上注册了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九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北 黄金”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黄金”、引证商标三、六、八、九文字部分“东北”、引证商标七文字“东北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东北”与引证商标十一外文“NORTHEAST”在含义上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用油脂;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汽水;咖啡饮料;果汁;茶饮料;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速冻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