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深圳美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11463号“戈麦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3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美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311463号第8类“戈麦斯”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部分产品照片、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并在本次案件中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产品出货单、发票、产品照片、物料照片、厂房照片,均可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发票;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5、出库单;6、产品照片、厂房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8、部分产品照片;9、部分销售发票复印件。我局将以上全部证据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的商标部分应为后期贴制而成。被申请人名下的另一件商标第14311478号“安捷顺”商标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图片所附着的商标已变成“安捷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名称,且没有收款记录、凭证及银行流水,不认可其真实性。在第14311478号“安捷顺”商标撤销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同的发票。出库单为自制证据且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出入较大。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美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2019年7月19日复审商标主体变更为深圳市藏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永康市臻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砂轮(手工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16日至2018年05月1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砂轮(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9发票证据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没有对应的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确实针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品销售行为。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证据8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