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婴博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4324494号“Pannpeih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4432号“Pampers及图”商标、第11214847号“Pamp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呼叫、外观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婴儿尿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Pampers”、“帮宝适”商标知名度证据;
2.“Pampers”、“帮宝适”产品销售证据;
3.“Pampers”、“帮宝适”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Pampers”、“帮宝适”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
5.相关网络搜索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婴儿奶粉、宠物尿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尿裤商品上曾在第14573227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Pampers及图”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Pampers及图”商标在“婴儿尿裤”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消毒纸巾;卫生内裤;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宠物尿布、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浸药液的婴儿用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均属于尿布类商品或婴幼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Pampers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对该条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