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燕红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8604447号“回家的礼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回家的礼物》是申请人推出的原创直播节目,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节目名称。2、申请人的《回家的礼物》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
1、《回家的礼物》视频截图;
2、网络媒体的转载报道;
3、在先类似案例;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及其网络直播节目无关,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合法公民,对主营品牌进行防御性注册,并非恶意囤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等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其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回家的礼物”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类似商品通过商业使用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