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鑫海爱多汽车雨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14862号“特氟龙 TEFL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88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10日至2018年07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审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产品包装供需合同及经公证的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2019年11月28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存在造假嫌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并未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网站查询资料、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与其销售合同中买方的企业资料、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的官网及网店资料、网络搜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7日《商标公告》1462期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玻璃擦净剂;抛光制剂;皮革保护剂(上光);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磨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水”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显示的商品与发票中显示的商品未形成对应关系,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品及复审商标,商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