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07767号“MAN B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 BANG 28607767

阅读:35484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07767号“MAN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79804号“MANB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30721号“MAC 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

  申请人: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07767号“MAN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79804号“MANB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30721号“MAC 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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