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809943号“TF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96951号“T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亦增强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采购订单、参展照片、产品手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TF1”指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