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莎普拉松韩猜亚
国内接收人:张向明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17708387A号“TOPFLIERMOGUMO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3755号“TOPFL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大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3期(2018年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TOPFLIER”,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