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中兴群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5日对第21426348号“ZTEUTIL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7500号“ZTE”商标、第1469865号“ZTE中兴”商标、第1447473号“ZTE”商标、第1326208号“ZTE”商标、第4648077号“ZTE中兴”商标、第4648076号“ZTE”商标、第10994583号“ZTE中兴”商标、第15945959号“ZTE”商标、第15945930A号“ZTE中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2000年核准的第1469865号“ZTE中兴”商标在第0907群组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及模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ZTE”在相关产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对社会公众利益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介绍;
2.驰名商标证据;
3.相关网页介绍;
4.申请人商标情况;
5.申请人相关展会及新闻介绍;
6.申请人所获奖项相关新闻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从未出现所谓客户将答辩人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混淆的情况。从商标实际情况来看,一些与“ZTE”近似的商标也没有引起申请人所谓的混淆问题。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ZTE”商标的企业名称权及商号权,该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公司及商标上恶意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存在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商业道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足以证明在先使用“ZTE”商标且具备极高影响力的事实。“UTILITY”不能被被申请人强行理解的“公用事业、功用、效用”的含义,同时“UTILITY”表现为应用程序的案例较多,无法认可被申请人对“UTILITY”的解释。被申请人提出的从未出现所谓客户将答辩人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混淆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发射机(电信);手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6期(2017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电话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ZTEUTILIT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英文“ZTE”,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ZTEUTILITY”与申请人商号“中兴”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