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72121号“雪山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751474号“雪山仙茶”商标、第8286202号“西岭 雪山XILING SNOW MOUTA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雪山果园”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