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锐客联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18281号“R锐客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416975号“锐客联盟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0091号“锐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20599号“锐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0879号“栗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04518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06032号“蓝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7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352099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现场表演;体育野营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合气道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识别主体均为“锐客”,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