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54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00870号“華兿祥HUAYIXIANG及图”商标、第27240444号图形商标、第7374192号图形商标、第15110444号“浮笙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