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派斯威特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8370601号“CATTY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50441号“LEGO及图”商标、第672790号“LEG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6003号“LEGO及图”商标、第10176246号“乐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判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似观点。申请人的“LEGO”、“乐高”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的“LEGO”与“乐高”商标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取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知名的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且认定或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LEGO”及“乐高”注册信息;
2、类似案件的行政决定或裁定及法院判决;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庭爱畜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商标局及我委等多份生效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LEGO”与“乐高”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4、申请人的“LEGO”与“乐高”商标曾被商标局、我委及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CATTYLEGO”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四主要认读文字“LEGO”、“乐高”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案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其余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