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20487号“少儿强小儿推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少儿强小儿推拿 28620487

阅读:101081 2019-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九众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20487号“少儿强小儿推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显著部分“少儿强”与申请人从事的具体服务组合而成,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点。相关类别存在类似商标通过注册情形,依照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可以通…

  申请人:武汉九众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20487号“少儿强小儿推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显著部分“少儿强”与申请人从事的具体服务组合而成,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点。相关类别存在类似商标通过注册情形,依照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可以通过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综上,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少儿强小儿推拿”,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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