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诗蔻茵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83333号“SKIN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66649号商标、第7880131号商标、第271239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含有“SKIN”文字的不同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453925号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作为其的延续,应予以核准。申请人关联方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爱词霸对“MINERALS”的翻译打印件;2、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公司及产品的简介打印件及其中文翻译;3、瑞丽网、闺蜜网和小红书关于申请人商品的文章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SKIN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