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旗开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95282号“以水治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
我委认为,由纯文字“以水治水”组成,该文字使用在指定的固色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