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微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84489号“考编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为商标“考编助手”拥有显著性。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显著特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打印件):商标网查询公告、申请人网站与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在第三方网站上的新闻。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考编助手”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第9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