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890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576137号商标、第224421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经在申请商品中进行使用,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原创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