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50400号“回款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臆造,与指定商品不具备直接的含义关联,也没有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申请商标在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没有产生过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支付宝关系密切,具有识别性,具备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部分介绍及报道截图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