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陈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韦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655045号“CK 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35404号“CNst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K STORM”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Nstorm”字母组合相近,仅相差个别字母,且申请商标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