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75979号“金秀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241176、20478999号“秀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二者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会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3、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对在先“金秀儿”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其注册申请是基于申请人自身经营所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广为大众所熟知,并已与其建立直接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共存申明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证据;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申明书》。其在《共存申明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熏蒸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秀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该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熏蒸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医用熏蒸设备”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非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两商标并存应不致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我委对两商标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