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2386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27102、68870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申请人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技术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均为立体正方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