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水弓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0238号“BEE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434111号“BEEF ON”商标、第7469179号“BENEFO”商标、第22954748号“百利装备BENEF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如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广告,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会计,审计,拍卖,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EEFO”与引证商标一“BEEF ON”、引证商标二“BENEFO”字母组合相近,在均无其他可识别部分以资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