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73370号“MONTGOM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590804号“蒙哥马利”商标、第3893282号“友宁youning及图”商标、第75031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卸装用金属货盘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MONTGOMERY”和图形组合而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文字“MONTGOMERY”与引证商标一“蒙哥马利”呼叫相近;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