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61944号“WHITE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HITE HOUSE及图 27361944

阅读:123551 2019-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361944号“WHITE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4425号“RELAIS DE LA DOMINIQUE及图”…

  申请人:博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361944号“WHITE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4425号“RELAIS DE LA DOMINIQUE及图”商标、第73599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361944号“WHITE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HITE HOUSE及图 273619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9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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