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金科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1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42293号“康德KANGDE及图”商标、第3124726号“開太百货及图”商标、第14848199号“Point Too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磨具(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均易被识读为“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