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15418号“源皇美 卫浴YUAN-HUANG-M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源皇美 卫浴YUAN-HUANG-MEI及图 25815418

阅读:80836 2019-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日晨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15418号“源皇美 卫浴YUAN-HU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997727号“源美照明memay lighting及图”商标、第177206…

  申请人:中山市日晨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15418号“源皇美 卫浴YUAN-HU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997727号“源美照明memay lighting及图”商标、第1772066号“美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被驳回经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浴室装置、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识别性的文字“源美”、“美源”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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