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潮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603333号“九月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凝聚着申请人独特的创意和来源,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451189号“玖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金融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月钱包”显著部分“九月”与引证商标“玖月”文字相近,系简繁体之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