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敏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73187号“大隐和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594705号“大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读音、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5595261号“大隐及图”商标、第26750115号“大隐茶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已无效。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大隐”,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