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朝慧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98318号“小面博物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355850号“小面堂”商标、第15880535号“小面36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小面博物馆”是结合申请人的服务特点而命名的,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中累积的生活经验或通常认知水平,能够对申请商标的原料等特点正确判断,不会出现致人误解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食物雕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由纯文字“小面博物馆”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均为“小面”二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面博物馆”中“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