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达(广州)香味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03912号“乐达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4594403号“乐达康LEDA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养备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用氧化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乐达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乐达康”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