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爵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68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484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617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745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969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与申请商标注册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0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图形商标,双方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