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久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65326号“森林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518045号“森林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4476号“森林松鼠Squirrel of Fo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8778号“森林飞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3549号“森林疤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销售合同、推广合同及发票、网站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蛋、干食用菌、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森林鼠”与引证商标一、二“森林松鼠”、引证商标三“森林飞鼠”、引证商标四“森林疤鼠”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无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真实履行;推广合同及发票未体现申请商标;网站图片系自制证据,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