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06099号“OPEL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ELINK 17706099

阅读:72764 2019-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盛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17706099号“OPEL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PLINK”品牌…

  申请人: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盛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17706099号“OPEL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OPLINK”品牌成立于1995年,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3671号“OPLINK”商标、第2021641号“OPLINK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3079号“OP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已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993671、2021641商标转让申请书;

  2、申请人官网西悉尼及相关主体介绍;

  3、检索报告复印件;

  4、相关协议和合同;

  5、2012-2015年部分发票及销货清单;

  6、相关奖项、奖状;

  7、关于OPLINK的行业报道;

  8、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申请列表;

  9、被申请人经工信部备案的官网的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纤维光缆”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欧普联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光纤网络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于2018年9月20日转让至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欧普联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光纤网络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于2018年9月20日转让至欧普联网络通讯美国分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国际基础注册日为2013年7月30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纤隔离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纤网络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纤网路硬件和软件嵌入式产品,即密集波分复用器/分离器,稀疏波分复用器/分离器,带通波分复用器/分离器,用作复用器/分离器的阵列波导光栅,滤波器,光纤交叉波长波分复用器,微光学器件,即波长锁定器,光隔离器,信号耦合器/分配器,保偏合束器/分束器,功率监视器,混合组件,即波分复用器,混合隔离器,混合耦合器/隔离器,混合滤波器/隔离器,混合分路器/功率监测器以及混合去偏振器/光束组合器,环行器,准直仪,开关,光学通道监测模块,可配置光分插复用器,波长选择开关,放大器,增益块放大器,可变光学衰减器,可变复用器,可调谐光学滤波器,可调谐阵列滤波器,波长阻塞器阵列,跳线,光学连接器,光学适配器,光学接线板,以及固定光衰减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OPELINK”,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要素均为“OPLINK”,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706099号“OPEL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ELINK 177060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9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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