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47139号“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健保闪赔 19247139

阅读:117549 2019-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对第19247139号“健保闪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对第19247139号“健保闪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保险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健保通”商标在保险、健康保险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105377号“健保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且被申请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申请人的代表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健保通”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印刷出版物上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仅申请了争议商标,还在其他类别商标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健保”词语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声明该案件证据与其在第19274450号“健保通”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构成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不类似,且不存在关联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正当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相关宣传手册、员工个人简历、有关“健保通”的公函、被申请人“健保通”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资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箱纸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 引证商标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健保通”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健保通”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保险;保险经纪”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箱纸板”等商品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适用要件之一均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宣传使用证据中所体现的多为“保险服务”相关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健保通”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健保通”商标使用在“纸巾;箱纸板”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健保通”商标的抢注。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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